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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河池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来源:环保节能网
时间:2017-11-06 15: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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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河池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北极星环保网讯:广西河池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初次审议了《河池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为

北极星环保网讯:广西河池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初次审议了《河池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为了增强地方性法规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法规的针对性、可执行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该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欢迎各部门、组织和公民登录并予以下载,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2017年12月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河池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1.信函邮寄至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百旺路17号市行政中心办公大楼七楼707室,邮政编码:547000;

2.电子邮件发至:hcrd8871@163.com;

3.联系电话:0778-2309703;传真:0778-2301710。

欢迎在来信来函中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附:《河池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河池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年11月3日

河池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排放

第三章运输

第四章消纳

第五章综合利用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的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及其他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居民装饰装修房屋时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前款规定行为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政府主导作用】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等规划,并组织实施。同时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城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指导,对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部门分工职责】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城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公安、道路运输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利用原则】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生产、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第六条【建筑垃圾处置责任主体】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处置费用。

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及时消除污染的责任。代为消除的,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七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排放

第八条【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的资料及条件】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向施工场地外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持下列有关材料向工程所在地的城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

(一)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相关核准文件;

(三)核算建筑垃圾排放量的相关资料;

(四)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

(五)与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以及运输车辆车牌号;

(六)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企业同意处置建筑垃圾的证明材料。

城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原因。

第九条【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内容】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应当注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和核定载质量、机动车号牌;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及消纳地点;

(六)处置(排放)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处置(排放)及处置(排放)证管理要求】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的,不得处置建筑垃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

第十一条【不需办理处置(排放)证的情况】属于下列情形的,不需要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

(一)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的;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个人自建住房、房屋装修的;

(三)市政零星施工维修的。

第十二条【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规定】施工单位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工地出口地面硬化,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三)施工期间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的防护设施;

(四)设置建筑垃圾专用堆放场地,并及时清运;

(五)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的装载。

第十三条【施工现场监控管理规定】建筑垃圾排放量超过三万立方米或者施工场地施工工期超过半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要求在建设施工现场安装管理监控系统。

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覆盖的区域,建设施工现场周边的视频信息,应当通过城市视频管理应用平台实现共享。

第十四条【市政工地现场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工程必须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采取有效保洁措施,工程竣工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第十五条【零星施工建筑垃圾管理】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个人自建住房、房屋装修等零星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业主或者施工单位、个人应当实行袋装化收集,并按照下列规定委托他人统一处置:

(一)城区内有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处置;

(二)未实行委托管理,但已实行生活垃圾处置社会化服务的,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处置;

前款规定建筑垃圾由被委托人组织清运,处置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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