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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来源:环保节能网
时间:2020-01-17 09: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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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大气网讯:《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南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9年8月30日审议通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

大气网讯:《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南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9年8月30日审议通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南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月16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违法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主体、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大气污染防治体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加强生态建设,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清洁生产,推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和预警预控,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持续改善。

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科技、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县(市、区)人民政府大气环境改善目标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大气污染防治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无缝对接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减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年度计划和控制措施,并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十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自行监测。

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接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进行监测。

自动监测设施因故障或者检修暂停运行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向本辖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采用人工监测方法,并在故障排除或者检修完成后立即恢复运行。

监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如实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控制新上耗煤项目,新建、改建、扩建耗煤项目实施煤炭减量或者等量替代,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散煤使用量,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鼓励燃用优质煤炭,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煤炭燃用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洁净煤燃烧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十四条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十五条实行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清洁生产审核制度。

对钢铁、石油、化工、煤炭、电力、有色金属、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重点行业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支持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十六条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生产设备进行检测与修复,防止物料泄漏,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物料已经泄漏的,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第十七条有机化工、制药、电子设备制造、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保持其正常运行;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十八条工业涂装企业和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采用低毒、低挥发性原辅材料,或者进行工艺改造,对原辅材料储运、加工生产、废弃物处置等环节实施全过程控制,并建立台账,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九条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的经营者,应当开展油气回收治理,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建设经营加油站(点),不得利用流动加油车等方式违法销售机动车燃油。

第二十条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一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二十二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鼓励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低碳、环保出行方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制造和使用以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推进配套设施建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科学规划交通组织,优化信号调配,完善交通设施,提高城市路网通行效率,减少机动车因怠速或者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第二十四条房屋建筑、拆迁改造、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及园林绿化施工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设项目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硬质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确因生态和耕种等原因不能硬化的,应当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抑尘;

(五)对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得无许可证清运和随意倾倒;

(六)规模以上施工工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并与当地行业主管部门联网;

(七)其他应当采取的防尘措施。

第二十五条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大气污染重点控制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限制新建、改建、扩建混凝土搅拌站。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限期关闭;临时建设的,应当在其许可到期时自行关闭。

现有混凝土搅拌站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储存、生产、运输等环节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按照要求清洗混凝土搅拌、原料运输车辆。

第二十六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时段行驶。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植树造林和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采取科学有效的防治措施,减少树木飞絮对大气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薄膜等农业投入品,资源化利用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政策,引导农用机械生产企业对大型收割机、粉碎机、脱粒(壳)机等农用机械配备降尘、防尘设施,减少农业作业扬尘。

经营性花生脱壳、秸秆粉碎等农产品初加工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和除尘设施,有效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政策,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和食用菌基料化开发,逐步实现秸秆综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秸秆禁烧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秸秆禁烧的宣传和巡查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禁止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二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的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冥品。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气象机构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质量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及时预测预报大气环境质量和重污染天气。

气象机构应当做好大气环境气象服务,协同做好空气质量预报和生产生活服务指导工作。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限产停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重污染天气预警解除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

第三十六条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密闭措施和除尘设施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非经营性的,没收烧烤工具,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鸭河工区管理委员会和官庄工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据本条例做好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