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电解铝行业节能降碳专项行动计划》的
《济南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办法》《济南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后评估工作办法》征求意见
《济南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办法》《济南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后评估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环境修复网讯:环境修复网获悉,济南市发布关于征求《济南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办法》(征
环境修复网讯:环境修复网获悉,济南市发布关于征求《济南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济南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后评估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详情如下:
为推进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修复效果后评估等工作,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山东省环境保护厅等17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办法><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后评估工作办法>的通知》(鲁环发〔2018〕200号)、《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济办发〔2018〕28号),结合我市实际,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公安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14个部门起草了《济南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和《济南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后评估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您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建议:
1.电子邮箱:jnhbjlusijia@jn.shandong.cn
2.传 真:0531-66608647
3.信 函:邮寄地址为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A区1321室,邮政编码250099。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3日。
附件:《济南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济南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后评估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
济南市生态环境局
2019年11月26日
附件:
济南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推进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山东省环境保护厅等17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办法><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后评估工作办法>的通知》(鲁环发〔2018〕200号)、《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济办发〔2018〕2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 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本办法所称赔偿权利人特指济南市人民政府。赔偿权利人,可指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绿化等职能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含代管镇、街道的功能区管理机构,下同)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职能部门、区县人民政府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事宜开展的磋商活动。
第四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绿化等职能部门及区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工作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指定,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两个及以上工作部门的,应当由先发现的工作部门与其他工作部门进行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办理部门应当就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并进行磋商,其他工作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部门应当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应当书面告知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
区县人民政府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应当书面报告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并抄送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法院、区县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经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工作部门可以要求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地区县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协助提供下列证据材料,涉及国家秘密或警务工作秘密的除外:
(一)行政处罚案卷;
(二)刑事案件案卷;
(三)各项损失的凭证;
(四)勘验笔录;
(五)检测、监测报告;
(六)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及修复方案;
(七)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涉案企业的工商登记、年检报告等;
(八)涉案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文件;
(九)其他证据。
第八条工作部门可以指定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委托有资质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对损害情况进行鉴定评估,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修复方案。
第九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取证情况,形成磋商意见书。磋商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赔偿义务人基本信息;
(二)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赔偿理由、赔偿金额;
(三)鉴定评估结论;
(四)修复方案;
(五)赔偿责任及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与期限;
(六)担保方式;
(七)其他事项。
第十条工作部门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赔偿义务人,向赔偿义务人下达磋商通知书并附磋商意见书。赔偿义务人应当自磋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意见,表明是否同意磋商;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不同意磋商。
第十一条赔偿义务人同意磋商后,工作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磋商。磋商应当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逐项进行。
磋商采取不超过3轮磋商方式。每轮磋商结束后,应当形成磋商记录,经磋商各方核对后签字盖章;赔偿义务人无磋商诚意或拒绝签字盖章的,视为终止磋商。
第十二条工作部门和赔偿义务人可以聘请律师或专家,协助其办理磋商事宜。赔偿义务人聘请律师代理的,应当向工作部门提交代理手续。
第十三条磋商中,赔偿义务人对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工作部门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工作部门可以邀请鉴定评估机构给予当面解释、澄清,或邀请有关专家对鉴定评估结论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磋商中,工作部门不得对列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的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后评估等合理费用进行处分和让渡。确需处分和让渡的,应当就处分和让渡情况进行公告,并报请赔偿权利人同意。
第十五条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工作部门和赔偿义务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签订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二)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赔偿理由、赔偿金额;
(三)当事人对鉴定评估结论、修复方案的意见;
(四)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和期限;
(五)担保方式;
(六)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
(七)修复承担主体;
(八)修复后评估要求;
(九)争议的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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