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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锦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来源:环保节能网
时间:2017-09-09 09:0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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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锦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北极星环保网讯:日前,辽宁锦州市环保局印发《锦州市大气污染 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锦州市大气污染防治

北极星环保网讯:日前,辽宁锦州市环保局印发《锦州市大气污染 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锦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原则和方针】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实现良好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共同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实施多污染物协同控制。

第三条【政府责任和基本政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对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负责,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各类污染大气行为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编制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计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考核与约谈】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对未完成大气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由市人民政府约谈其负责人,对未完成情况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对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计划或区域大气污染严重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约谈当地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管理体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清洁能源保障工作,牵头能源结构调整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优化工业产业结构、控制煤炭总量和淘汰落后产能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环保、工商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树叶、木柴、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露天焚烧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城区餐饮油烟、干洗业等产生异味的行业的监督管理。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牧业活动、秸秆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和非能源利用性质的农业秸秆焚烧行为。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养护、建筑物拆迁、地下管网建设、渣土运输、道路建设等场地引起扬尘污染大气的监督管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开发扬尘污染大气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以外道路交通运输产生扬尘污染大气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对城市建成区内道路交通运输产生扬尘污染大气的监督管理。

财政、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管理、教育、卫生、气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权利和义务】大气环境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参与监督大气环境保护和检举、控告的权利。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染污,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

第一节燃煤污染防治

第七条【燃煤总量控制】本市实施燃煤消费总量控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逐步削减煤炭消费总量。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改进能源结构,合理控制燃煤消费。市经济与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合理控制燃煤消费总量,并确定燃煤消费总量削减目标和控制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项目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前,应满足所在地区煤炭消费总量削减要求,实行煤炭等量或减量替代。

第八条【清洁燃料与禁燃区】本市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高硫分、高灰分等未达到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鼓励燃用经洗选的优质煤炭。

市和县(市)城市建成区域为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大气环境改善状况,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第九条【集中供热】工业集中区应当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统一解决热源。在集中供热管网和天然气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供热锅炉,原有分散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应当限期淘汰。

企业自备燃煤电厂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等其他清洁能源。市发展和改革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推进计划。

第十条【禁止新建燃煤电厂】除向区域集中供热和热电联产、垃圾焚烧发电和生物质发电项目外,本市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电厂,禁止企业新建、扩建燃煤(含水煤浆)、燃油等高污染自备热力供应站;禁止自备热力供应站新建、扩建配套发电机组。

第十一条【燃料污染控制】火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以及钢铁、建材、石化、有色、化工等行业生产过程中排放含硫化物或氮氧化物气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除尘、脱硫、脱硝等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确保各项大气污染物排放符合相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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