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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局发布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草案送审稿)

来源:环保节能网
时间:2019-05-21 09:0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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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局发布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草案送审稿)环境修复网讯: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建设用地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现公开征求《重庆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草案送审

环境修复网讯: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建设用地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现公开征求《重庆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草案送审稿)》的意见和建议。具体详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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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建设用地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现公开征求《重庆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草案送审稿)》的意见和建议。希望广大市民和相关单位积极建言献策,并于2019年6月1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电子邮件方式请将意见发送至:lifasichu@126.com;

(二)信函方式请将意见寄至:重庆市渝北区黄龙路4号重庆市司法局立法四处(邮编:401147)。请在信封上注明“《重庆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感谢对政府立法工作的大力支持!

附件:1. 《重庆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草案送审稿)》

2.《重庆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

重庆市司法局

2019年5月15日

附件1

重庆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建设用地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概念定义】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是指《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中的建设用地,包括商服用地、工矿仓储用地、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特殊用地、交通运输用地、水工建筑用地和空闲地。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土壤污染责任人,是指因污染物或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倾倒、堆存、填埋、泄漏、遗撒、渗漏、流失、扬散等,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需要依法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监管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规划布局】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制定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布局前应当进行论证,根据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质量情况,确定土地功能,合理规划产业布局。

第六条【重点监管单位】 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根据相关的规范和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每年开展土壤及地下水监测,监测数据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果向社会公开。

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及地下水进行监测。

第七条【设施设备建构筑物拆除】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经济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拆除活动结束后应当编制拆除活动环境保护工作总结报告,报送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经济信息主管部门。

已停产的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企业,需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义务主体】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土壤污染责任人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或者灭失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或者终止的,在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或者灭失的情况下,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原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双方约定的责任人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认定。

第九条【政府责任】 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责任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灭失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十条【费用承担】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或者灭失的,由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有以下情况的,应当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一)经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等方式,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二)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三)用于生产、经营、使用、贮存危险化学品,堆放、处理、处置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以及其他工业企业生产经营期间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地块,用途变更为商服用地、特殊用地、交通运输用地、水工建筑用地、空闲地的;

(四)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

第十二条【调查报告编制和评审】 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活动的,应当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送地块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组织评审,并出具意见。

第十三条【风险评估报告编制和评审】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或者本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含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规定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并出具意见。

有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在未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或者未取得相关评审意见前,禁止开展与污染调查、风险评估或者设施、设备拆除无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评审结论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服用地、特殊用地、交通运输用地。

第十五条【风险管控】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应当按照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移除污染源、设立管控区标识、土壤以及地下水定期监测、日常巡查等风险管控措施防止污染扩散,并定期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发现污染扩散的,应当立即采取阻隔、阻断等风险管控措施或者开展修复。

第十六条【修复方案编制和备案】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应当按照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修复目标,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措施、地下水污染防治和应急措施等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修复期间各方责任】 修复活动期间,实施土壤污染修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按照要求设置警示标识、标志、围墙或者硬质围挡并保持其完整,限制无关人员进入,警示标识、标志损毁、丢失的,应当及时更换、补充;

(二)设立公告牌,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防范措施;

(三)因修复措施不当等原因,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四)产生的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相关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施工过程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设置围墙或者硬质围挡封闭施工,硬化进出口及场内道路并采取冲洗、洒水等措施控制扬尘;

(二)对开挖的施工作业面(点)进行封闭施工或者采取洒水、喷淋等控尘降尘措施;

(三)对施工开挖清理出的污染土壤应当予以覆盖,不得露天堆放。

(四)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运输应当采用有密闭措施的车辆,不得有运输物质飞扬、泄漏、撒落等污染道路的行为。

第十八条【接收处置单位责任】 接收或者处置污染土壤的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以及与处置污染土壤类型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相关规定。处置过程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污染土壤贮存、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日常监测等工作,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十九条【效果评估报告编制和备案】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应当另行委托第三方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活动效果进行评估,编制效果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效果评估报告评审】 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并出具意见,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未达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涉及该地块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手续。

第二十一条【技术评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进行技术评审。

第二十二条【信息公开】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规定将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向社会公开,公开内容包括地块名称、地址、污染物名称、污染范围、移出名录原因等信息,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土壤污染责任人、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修复方案、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从业单位管理】 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前述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开其从业情况。

第二十四条【监测机构能力】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过程需进行监测的,应当委托取得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风险管控修复施工期间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未设置警示标识、标志的,或者警示标识、标志损毁、丢失,未及时更换、补充的。

(二)未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防范措施或者公告牌污损未及时更新的。

第二十六条【风险管控修复施工期间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现场的污染土壤未覆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风险管控修复施工期间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落实相关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八条【接收处置单位的法律责任】 污染土壤接收、处置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规范贮存、处置污染土壤,开展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接收或者处置污染土壤。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

附件2

《重庆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

按照市政府立法计划,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开展了《重庆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的起草工作,形成了《重庆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并已于2019年3月29日经市生态环境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将《办法》起草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出台的必要性

一是保障人居环境安全的需要。污染地块调整为住宅、养老院、学校等用地再次开发,可能会对地块内活动的人群造成健康风险。近年来,网络、媒体已曝光多起工业企业用地因未采取任何治理措施直接开发建设为学校、住宅导致人体健康问题的事件,引发社会高度关注。

二是补充现有法律法规的需要。《土壤污染防治法》对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提出了管理规定,但该法统筹考虑全国总体水平,出于抓住主要矛盾、解决主要问题的需求,留有部分管理措施由地方自行探索。《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设置了土壤污染防治专章,但内容相对单薄,缺乏系统性。我市从2007年开始积极探索和实践工业企业原址用地污染防治,各项工作措施和成效得到了生态环境部和其他省市的肯定,积累了丰富经验,有条件对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细化和补充。

三是完成“土十条”考核指标任务的需要。国家“土十条”考核要求我市污染地块再开发安全利用率达95%以上;出台省级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法规的,自出台年份算起,每年年度评估均加2分。

二、起草过程及征求意见情况

2011年启动立法调研,期间开展了大量的论证、修改、调查和意见征求等工作,先后6次征求了区县人民政府、相关市级部门、局机关各处室(单位)意见,同时多次以书面形式征求全市生态环境系统、法律专家和环境保护专家,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并召开意见征求会听取市级部门和相对人的意见。共收到53条修改意见,12条意见因与现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不符而未予以采纳,41条意见予以采纳或达成一致。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二十九条。《办法》明确了市、区两级生态环境管理部门以及相关管理部门的职责,细化了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制度和流程。在《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总体要求下,对其中部分管理要求进行了细化,对其中未涉及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补充,责任和工作内容更明确,在保证我市现行管理方式的同时,实现《土壤污染防治法》实施与现有工作的衔接。对于《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已有较为详细规定、与现有管理要求一致或国家还需制定相关配套细则的,则未在本办法中规定。

一是明确了建设用地及相关名词概念定义,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是指《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中的建设用地(第三条)。

二是明确了部门监管职责(第四条)。

三是从产业规划布局、重点监管单位义务及监管、设施设备和建构筑物拆除几个方面,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预防和保护做出规定(第五、六、七条)。

四是对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政府的责任义务及相关费用承担做出规定(第八、九、十条)。

五是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各环节(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要求进行明确(第十一至十六、十九、二十条)。

六是对参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从业单位、政府部门的责任义务和工作要求进行明确规定(第十七、十八条、第二十一至二十四条)。

七是对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部分法律责任予以补充明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规章名称《重庆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修改说明:市政府原立法计划出台《重庆市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由于环境管理范围较大,本次出台的规章主要针对的是建设用地的土壤污染防治内容,同时为与上位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名称相对应,专家建议将名称修改为《重庆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采纳了此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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