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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征求意见

来源:环保节能网
时间:2019-04-17 09: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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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处理网讯:环保网获悉,四川省巴中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将《巴中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详情如下:

巴中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征求《巴中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巴中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草案)》已经市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有关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意见建议对该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5月15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人:李玄

联系电话:0827-5267712(传真)13778781780

电子邮箱:547138589@qq.com

巴中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4月15日

附件:

巴中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

(草案一审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城乡污水处理,保障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污水处理的规划,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运营、维护,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污水收集相关排水活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有关定义】本条例所称污水处理,是指为使污水达到排入某一水体或再次使用的水质要求对其进行净化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城镇污水处理厂(站)、农村污水处理泵站(或其他处理设施)、污水收集管网、污泥处置设施、污水提升泵站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基本原则】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科学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建管并重、城乡统筹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巴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污水处理工作,应当将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污水处理资金投入,统筹安排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提高污水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运营维护等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相关协调工作,监督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的污水处理工作,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开展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作。

河湖长分级分段领导、组织辖区内污水处理工作,监督相关部门履行职责,统筹协调、解决污水处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部门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乡污水处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巴中城区污水处理项目的监督管理,由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乡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支持政策】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特许经营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乡污水设施。

鼓励、支持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的资源化利用,提高污水处理能力。

鼓励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农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农村污水尾水经处理达标后可用于农田灌溉。

第八条 【信息公开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污水处理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污水处理信息共享和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污水处理提供便利。

第九条 【公众参与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污水处理设施的义务,并对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进行检举。

对在城乡污水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巴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规划编制】市、区县人民政府、巴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内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污水排放和处理目标,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城乡污水排放和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

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与城乡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综合管廊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规划的审批程序】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用地及防护间距应当在城乡规划中予以预留和控制。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工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依据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结合技术进步,合理确定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模,比选确定成熟可靠的工艺。

污水处理设备、工艺与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市、区县人民政府、巴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与其相配套的污水收集管网。

城镇新区的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污水处理厂(站)、污水管网等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城镇区域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已建但收集、处理能力不足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巴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污水收集处理能力。

第十五条 【雨污分流】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在未实施雨污分流区域,市、区县人民政府、巴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制定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计划,组织开展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雨污分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区域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制定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计划并予以实施。

居民小区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巴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实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城镇污水管与雨水管连接。

第十七条 【工业、医疗单位废水排放】工业企业、医疗单位等排水户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十八条 【乡镇污水处理设建设】乡镇污水处理的建设规模应当根据当地人口、不同居民类型及经济发展状况合理确定。

第十九条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新建农民新村聚居点15户以上的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农村人口聚集程度较高、经济条件较好的村庄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鼓励其他农村区域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与集中式相结合的污水处理设施。毗邻城镇排水管网的村庄,排放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镇排水管网,纳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站进行集中处理。

在农村区域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工业生产的经营实体,应当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在农村区域提供餐饮、住宿、康养等经营服务的,对产生的污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技术要求】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应当满足实用性、经济性的要求,选用成熟稳定、实用低耗、易于维护的处理技术和设备。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对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和管网建设予以指导。

区县人民政府、巴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自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巴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制定。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污水处理设施运行,需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验收和备案。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二十二条 【运行模式】市、区县人民政府、巴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城镇污水处理的运行模式。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维护运营单位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维护运营,并签订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维护运营单位义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保障设施安全运行,定期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送污水处理进出水水质水量、泥质泥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开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出水指标和设施运营情况,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检修期间采取措施减少不利影响。

第二十四条 【在线监测】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的节点位置安装在线监测装置,配备使用经检定、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在线监测装置应当与生态环境部门的在线监测设施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应急管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建立事故应急管理体系,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及时报送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定期对员工进行应急救援方面的宣传、培训,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六条 【应急处置】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当地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核查处置。

污水处理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七条 【污泥处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和负责污泥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污泥转移联单制度,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定期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将产生的污泥委托其他单位处置的,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约定双方的污染防治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八条 【设施保护】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设置明显的保护范围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在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挖掘、砍伐、爆破、钻探、打桩、埋设管道等可能影响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采取委托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管理、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维护运营单位进行管理、由产权人自行管理等方式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

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污水处理费征缴

第三十条 【对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监督考核】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水质监测】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污水处理厂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已经批准或者污水处理厂在建的,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开征污水处理费,但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并投入运行。

第三十三条 【征收标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原则上按照覆盖区域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确定,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污水处理、财政、审计等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征收污水处理费。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

农村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可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三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缴纳】向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按月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污水处理费,且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方式】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污水处理费。使用合规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由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取。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污水处理费的,应当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和挪用。

第三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核定及拨付】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考核情况按期核定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

财政部门复核后,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管理】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的,地方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财政、发展改革、污水处理、审计等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维护运营单位违反水质检测及信息报送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维护运营单位不公开污水处理信息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污水处理信息公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公开,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生效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