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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来源:环保节能网
时间:2019-03-16 09: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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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近日,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发布了《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为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江苏省深化环境监测改革

近日,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发布了《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为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江苏省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工作实施方案》(苏办〔2018〕17号)精神,推进生态环境监测法规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我厅组织起草了《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于3月31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wm@jshb.gov.cn。

(二)将纸质版意见寄至:南京市江东北路176号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监测处(邮政编码:210036),并请在信封或快递单上注明“《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2019年3月14日

附件1:《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附件2《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科学性、代表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充分发挥生态环境监测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环境质量、生态状况和污染物排放及变化趋势等实施的采样观测、分析测试、综合评估、预测预报、应急监测等活动。包括对大气、水、土壤、声、光、热、生物生态、振动、核与辐射等环境要素质量的监测,对森林、草原、海洋、湿地、农田、河湖、荒漠、城市和乡村等生态状况的监测,以及对各类污染物排放活动的监测。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生态环境监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地位及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生态环境监测是服务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共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保障和支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将前款生态环境监测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客观反映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及变化趋势,及时发布监测信息,主动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充分发挥生态环境监测在政府决策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生态环境监测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培育和发展生态环境监测市场,开放服务性环境监测市场,鼓励和支持各类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的机构参与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有序推进生态环境监测服务市场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五条〔基本原则和目标〕生态环境监测坚持依法监测、科学监测、诚信监测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维护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公信力和权威性。

第六条〔管理体制〕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制定地方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职责分工,组织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其他监测活动。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职责分工,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监测活动。

第七条〔科技进步与奖励〕省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培养生态环境监测人才,保护生态环境监测成果,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技术培训与国际合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在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规划地位和编制〕 生态环境监测事业发展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依据。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省生态环境监测事业发展规划。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事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规划内容〕生态环境监测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生态环境监测事业发展目标、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生态环境监测重点任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能力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网络建设〕规划和建设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应当遵循全面设点、全国联网、自动预警的原则,并力求陆海统筹、天地一体、上下协同、信息共享。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负责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组织建设涵盖生态环境质量和生态状况的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应当与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相协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建设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

第十一条〔点位布设与管理〕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省级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立、调整和撤销。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并报上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设立专业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应当征得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站点建设〕生态环境监测站(点)建设,应当依据生态环境监测事业发展规划,遵照生态环境监测规范要求,保证建设质量。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省级生态环境监测站(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站(点)。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为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建设和运行提供必需的土地、水、电、通信、交通等条件保障。

第十三条〔监测设施保护〕 生态环境监测设施及通讯线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使用生态环境监测设施,不得挤占、干扰其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不得破坏生态环境监测数据通信线路。

生态环境监测设施及通讯线路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由设立该站(点)的主管部门会同站点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站点或设施迁移〕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迁移生态环境监测站(点)或监测设施。

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重大工程建设,需迁移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站(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经对该站(点)有管理权限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因工程建设致使生态环境监测站(点)改建或者迁移的,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监测环境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及技术规范划定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保护范围,并根据需要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禁止在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障碍物、修建建筑物;

(二)爆破、采矿、取土、挖沙和倾倒废弃物;

(三)设置影响生态环境监测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其他对生态环境监测产生影响的活动。

第三章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定义〕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专业技术机构。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的机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

排污单位为开展自行监测设立监测机构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监测机构和人员的基本要求。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基本要求〕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工作人员;

(二)具有与从事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

(三)具有与从事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四)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五)三年以内无不良信用记录和无违法记录;

(六)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还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还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业务能力认定。

第十八条〔生态环境监测人员的一般要求〕从事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生态环境监测领域相关专业背景或教育培训经历,掌握与所处岗位相适应的相关专业知识;

(二)掌握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基本技能,具备承担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必需的能力;

(三)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职业道德且无失信、违法记录;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保证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的人员数量不少于生态环境监测人员总数的30%。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监测相关负责人员的要求〕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分别确定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

技术负责人应当掌握机构所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范围内的相关专业知识,具有生态环境监测领域相关专业背景,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且具有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的经历。

质量负责人应当了解机构所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范围内的相关专业知识,熟悉生态环境监测领域的质量管理要求。

授权签字人应当掌握授权范围内的专业知识,具有与授权签字范围相适应的专业背景,具备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且具有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相关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承担政府生态环境监测任务,运行生态环境监测网络,构建生态环境监测技术体系,实施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支持和配合生态环境质量考核、环境监察、环境执法和环境应急等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接受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理和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所属监测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活动,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社会监测机构及其服务领域〕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主要从事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运行维护、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维护、生态环境损害评估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监测、企事业单位自主调查等监测活动。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可以从事生态环境质量、环境执法和环境应急监测等监测活动。

第二十二条〔从业禁止行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从业人员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冒用或者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证书和标志;

(二)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和标志;

(三)受让、租借资质证书和标志。

第四章 生态环境监测活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一般要求〕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承担政府有关部门或排污单位委托监测服务实行利益相关方回避机制。

第二十四条〔专用装备、计量器具要求〕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通过计量检定、计量校准、其他量值传递及溯源活动,保证其量值准确可靠。

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使用的自动在线监测设备、便携式仪器设备等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标准物质〕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使用的标准物质应当是有证标准物质或者具有溯源性的标准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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