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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颁布 “前世今生”你知道吗?(附全文)

来源:环保节能网
时间:2019-01-21 09:0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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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颁布 “前世今生”你知道吗?(附全文)大气网讯:2019年1月18日,伴随天津市年度两会的闭幕,市十七届人大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大气网讯:2019年1月18日,伴随天津市年度两会的闭幕,市十七届人大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的“前身”可追溯到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颁布实施的《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后历经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和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多轮修正,对天津生态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发挥了不可替代的巨大作用。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不断发展和老版《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废止,新鲜出炉的《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有什么特点呢?

条例的特点、亮点

制度实。

例如,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市和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这一制度性规定,有针对性地赋予了监测机构监测数据和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在管理执法中的依据性效力,对解决执法中存在的取证难问题,提供了有力支撑。

措施实。

例如,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污染防治设施因异常情况影响处理效果或者因故障、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停运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停运排放相应污染物的生产设施,采取应急措施。这里要求,停运污染防治设施的要同时停运排放相应污染物的生产设施,还要采取应急措施,目的是避免污染物排放超标造成环境污染。

实行最严格的标准。

如,对排放标准的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本市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如,铅蓄电池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废水排放限值的国家标准是0.5毫克每升,天津的排放限值是0.3毫克每升,严于国家标准。

再如,对产业政策的规定。国家法律规定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等“十小”类生产项目。而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市不仅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而且实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制度,禁止新建、扩建所有高污染项目。

实行最严厉的治理措施。

如,对排污单位数据监测提出了更高要求。条例不仅依据上位法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作了具体规定,还结合天津实际对人工监测提出明确要求,规定人工监测过程中不得篡改、伪造、销毁原始纪录,不得故意操纵、干扰、干预监测活动;人工监测数据也要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再如,对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条例第五十二条创制性地规定,禁止违规开启应急排放闸门,禁止违规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并设定了相应的处罚。

实行最严厉的法律制裁。

如,处罚。大气污染防治法仅对出具虚假的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作出处罚规定。条例第七十五条结合天津实际,创制性规定对所有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有关维护运营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行为,都要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

再如,条例第七十九条根据实际情况,创制性地对未经批准贮存危险废物的行为设定了处罚,弥补了制度空白,也体现了对危险废物的从严管理要求。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 区域污染协同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设绿色发展示范城市,开展区域污染协同防治,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第四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在地方立法、政策制定、规划编制、项目建设、执法监管中,不得变通突破、降低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组织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生态环境安全,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

第六条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生态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第八条 支持和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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