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电解铝行业节能降碳专项行动计划》的
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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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网讯:日前,福建日报全文刊发《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十四号
《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23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治标准和规划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节 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章 联合防治和污染天气及突发事件应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和提升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建立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区域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大气环境治理领域,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大气环境和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和应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管理措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八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其环境信息,自觉接受监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良好氛围。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防治标准和规划
第十条 对于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已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编制并实施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计划。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编制和修订城乡规划时,应当基于区域大气环境承载能力,预留城市通风廊道,设置和预留区域生态过渡带和生态保护区,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区域空间格局。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旧城区的改建,不得在通风廊道上新建高层建筑群及其他影响大气扩散条件的项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基于区域大气环境承载能力,优化工业布局,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与用地结构,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改善区域大气环境质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禁止在通风廊道和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布局大气重污染企业,逐步将大气重污染企业和环境风险企业搬出城市建成区和生态保护红线范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本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除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对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和联合执法机制。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约谈、区域限批、责任追究等措施,督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达标或改善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和实时监测数据,依法及时公开重点排污单位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强化信息共建共享。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工业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
(二)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海关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煤炭开采、加工、销售、进口、运输、贮存、使用等环节实施监督管理,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扬尘和公路、水路运输扬尘以及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扬尘的监督管理;房屋征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物拆除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待开发场地、暂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扬尘的监督管理;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扬尘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扬尘的监督管理。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运输船舶、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海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进口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
(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餐饮服务业排放油烟、异味、废气,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露天烧烤食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监督管理,未确定监管部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实施农业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止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规划、建设与管理全省大气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职责建设、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开展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源监测。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开展业务能力培训。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环境执法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可能导致有关证据灭失、被隐匿的,可以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措施实施应当适当,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停止相关行为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被检查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将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列入环境保护失信企业名单。
第二十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以及排放大气污染物过程中,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保存完整的原始记录和监测报告,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监测数据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监测数据超过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监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规范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第二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测监控网络联网。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定期检定、校准自动监测设备,确保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完整准确有效。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等执法监管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和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媒体、网络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依法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大气污染举报投诉和协调处理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污染大气环境行为,或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煤炭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清洁能源发展,支持可再生能源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清洁能源发电上网。
第三十条 在本省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煤炭,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关于煤炭硫分、灰分、重金属等含量的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煤炭生产企业制定煤炭质量内部管理规定、建立煤炭生产质量管理档案,并可以采取抽样检测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区域集中供热,在工业园区、开发区、港区等区域推进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燃油供热锅炉;限期拆除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内的燃煤、燃油供热锅炉。
第三十三条 新建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采用烟气超低排放等技术,现有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在国家和本省规定期限内完成烟气超低排放改造,使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国家和本省要求。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落实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产能工作方案。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限期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五条 对产能严重过剩行业企业、大气重污染企业,可以实行差别信贷、差别水价、差别电价。
第三十六条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高耗能、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依法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十七条 工业生产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排放标准;国家和本省规定在特定区域和行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还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要求。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粉尘与气态污染物的泄漏和排放。
第三十八条 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水泥、平板玻璃、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工业项目。
全省新建钢铁、火电、水泥、有色项目应当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重点控制区新建化工、石化及燃煤锅炉项目应当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现有企业根据国家标准按时执行特别排放限值。
第三十九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承担大气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可以依法委托第三方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标准。
第四十条 用于工业生产的锅炉应当标明燃料要求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
锅炉、窑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造。
第四十一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石油、化工企业应当定期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
新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正常使用;已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在用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
第四十二条 以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加工与转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五)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四十三条 鼓励生产、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在化工、印染、工业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行业逐步推广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和产品的使用。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医院、学校和幼儿园等场所内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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