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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重点对2017年之前投入使用的新能源汽车和充电设施进行安全隐患排查

来源:新能源汽车网
时间:2017-08-21 19:3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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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重点对2017年之前投入使用的新能源汽车和充电设施进行安全隐患排查 了解到,苏州市发布《关于做好新能源汽

了解到,苏州市发布《关于做好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安全隐患排查工作的通知》,重点对2017年1月1日之前投入使用的新能源汽车及充电基础设施进行排查。

通知要求,7月21日之前,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和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分别将新能源汽车安全隐患排查方案及推广车辆信息表、充电设施信息表报送有关市(区)推广牵头部门;9月8日之前,各车辆生产企业将企业安全隐患排查工作书面报告和推广车辆自查汇总表,各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将企业安全隐患排查工作书面报告和充电设施自查汇总表分别报送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各市(区)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牵头部门。

关于做好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安全隐患排查工作的通知

苏新汽工办〔2017〕5号

各市(区)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牵头部门,在苏推广应用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

  为进一步提高我省新能源汽车安全运行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按照省经信委《关于做好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安全隐患排查工作的通知》(苏经信产业〔2017〕473号)要求,做好我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安全隐患排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排查范围

  在我市公共服务领域推广应用的新能源汽车及其动力电池、充电基础设施,重点是2017年1月1日之前投入使用的新能源汽车及充电基础设施。

  二、责任主体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包括市内和市外生产企业)和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是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整车产品及运营的充电设施负总责。电池系统配套企业、车辆使用单位是安全隐患排查工作的密切配合单位。各市(区)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牵头部门负责安全隐患排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推动。

  三、排查内容

  (一)车辆产品一致性情况,重点排查电池、电机、电控配置信息与公告参数是否一致。

  (二)对新能源汽车停放及电池箱的存放场地及配套管理措施进行排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三)对新能源汽车的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功能与实际运行情况进行排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四)充电设施(充换电站、充电桩等)安全情况,重点关注预防过充与火灾等有关情况的处置措施,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四、工作要求

  (一)7月21日之前,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和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分别将新能源汽车安全隐患排查方案及推广车辆信息表(省通知附件3)、充电设施信息表(省通知附件4)报送有关市(区)推广牵头部门(附件1)。方案应包括:参加排查人员(包括姓名、单位、职称。电池系统配套企业必须派人参加车辆排查)、排查方法、日程安排。对于前期出现重大安全事故的产品,车辆生产企业和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要组织有关专家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整改措施,在整改完成前的同类别产品不得继续销售、运营。对于排查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要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二)各市(区)根据车辆生产企业、充电设施建设营运企业的排查方案,安排有关人员和专家一同参加排查工作,对排查过程进行监督。

  (三)9月8日之前,各车辆生产企业将企业安全隐患排查工作书面报告和推广车辆自查汇总表(省通知附件5),各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将企业安全隐患排查工作书面报告和充电设施自查汇总表(省通知附件6)分别报送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各市(区)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牵头部门。各市(区)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牵头部门将所在市安全隐患排查工作书面报告(包括组织情况、实施情况、存在问题及问题处理情况等内容)和推广车辆排查汇总表(省通知附件7)、充电设施排查汇总表(省通知附件8)报送苏州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各市(区)、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积极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工作,按时、按要求完成排查工作,并对辖区内所有充电设施建设营运企业进行摸排检查。在排查过程中如有弄虚作假,故意隐瞒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的,将视情采取通报批评、提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有关规定暂停问题车型公告目录等处罚措施。

  上述文件和材料邮寄地址:

  1、省经信委:“南京市北京西路16号江苏省经信委产业政策处”,电子稿发送至dxjwuhan@163.com,联系人:董晓佳,联系电话:025-83392407,传真:025-68908163。

  2、苏州市经信委:“苏州市三香路998号市政府大院十号楼205室产业投资处”,电子稿发送至tzcxny@163.com,联系人:施银芳,联系电话:68616205。

  附件:1、各市(区)推广办联系方式

2、省经信委《关于做好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安全隐患排查工作的通知》(苏经信产业〔2017〕473号)